善,尤其是WTO规则和相关国际通行做法,中介咨询机构是必须为其咨询结论承担责任的,这一点,在安达信、毕马威等会计师事务所事件中得以体现。因此,国内的中介咨询机构在交通量预测的问题上必须采取慎重的态度,否则,不但有可能面临来自政府、BOT项目公司和股民的索赔,后果严重的,将直接违反《刑法》,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4 结论
西部大开发对公路基础设施迅速增长的需求,使得我国公路基础设施投资的回报率和投资机会,较之欧美市场有巨大的吸引力。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所需大规模的投资,要求我们必须在用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和外国政府软贷款及证券融资的基础上,加快B0T方式融资的步伐。但由于公路BOT投资项目是一个跨国投资,投资大、期限长,投资者的风险相对较大。因此,BOT项目的成功在很大程度取决于项目所在地政府是否给予强有力的支持,但也由此给政府带来风险。而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涉及政府保证的内容很少,大都只局限于项目公司外汇兑换与汇出的保证,以及项目公司因政策变化而受损失时允许其延长经营期的保证,而对于其他一些私人投资者所关心和期望的诸如限制竞争保证、土地保证、投资回报率保证等,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势必将给予地方政府人投资者进行BOT项目谈判带来很大困难。对投资者而言,还意味着项目的政治风险大大增加,因为即使地方政府为有关项目提供他相关保证与承诺,也有可能会被其他法律法规或上级政府部门撤销。
迄今为止,由于我国尚无关于BOT投资方式的综合立法,而使投资者和政府均面临较大的风险,这也是BOT方式在我国还没有成功推广重要的原因。为减轻我国政府对政治风险承担的压力,必须尽快完善BOT投资法律体系,并鼓励外国投资者参加海外投资保险,通过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或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承担政治风险,使我国政府对政治风险的承担减少到最低限度。
参考文献
[1] 《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 法律出版社 . 1998年
[2] 幕亚平、赵康《BOT的法律问题与我国BOT立法》.《法学研究》.1998年2月 上一页 [1] [2] [3] [4]
|